罪犯刘魁山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2016-07-15 06:16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3534号

罪犯刘魁山,男,1967年12月30日生,汉族,吉林省公主岭市人,小学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服刑。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3月14日以(2008)四刑初字第1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魁山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1年11月10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长刑执字第3860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十一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认为,罪犯刘魁山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余刑,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罪犯刘魁山因为听说其妻子赵某某被本镇十家子村长席某强奸过并还要被席某带走的情况后,产生加害被害人之念。1996年1月10日9时许,该犯纠集赵福等人,在范家屯镇大市场内,对被害人席某进行殴打,导致被害人抢救无效死亡。被害人在起因上负有一定过错责任。该犯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七监区参加基建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1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0年度获得监狱积极分子1次,2012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1次,获得考核积分384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刘魁山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魁山减去余刑(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至2014年12月2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孙 宁

代理审判员  杨 笑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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