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3517号
罪犯王福军,男,1960年12月15日生,汉族,辽宁省抚顺市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服刑。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于2005年5月10日以(2005)昌刑初字第9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福军犯故意伤害罪、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罚金人民币2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9年8月18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长刑执字第3562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七个月;2012年12月5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长刑执字第3533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十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认为罪犯王福军端正改造态度,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余刑,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该犯1978年因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1995年10月12日因盗窃行为劳教。原判认定,该犯王福军于1998年7月9日21时许,在吉林市昌邑区哈达湾街市矿建公司独身楼201号房间内居住时,因被害人肖某到其家中主动寻衅滋事而与其发生口角并厮打。在厮打过程中,王福军持刀将肖某右上腹、左上臂及右上臂肘后部刺伤,肖某在被送往医院途中死亡。被害人在案件起因上有过错。王福军得知后逃跑。王福军在外逃期间于2004年12月8日17时许,伙同小博窜至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胜利广场6号通道,趁杨某不备之机,用刀片隔断杨拴在手提兜上的手机绳,将杨某的三菱M750型手机盗出(价值人民币2185元),在逃离现场时被公安机关抓获。赃物已被追缴,返还失主。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五监区参加包装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2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2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1次,获得考核积分211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该犯有前科劣迹,犯数罪,恶性较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福军不予减刑。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孙 宁
代理审判员 杨 笑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