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姬波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2016-07-15 06:15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3519号

罪犯姬波,男,1965年4月18日生,汉族,吉林省白山市人,现在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服刑。

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14日以(2010)江刑初字第5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姬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民事赔偿人民币347451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认为,罪犯姬波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二年,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罪犯姬波于2002年7月16日14时许,酒后在正岔街粮库附近,因言语不合同蒋某发生口角,并将其殴打摔倒致其倒地不起,蒋某被送往医院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六监区参加后整理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2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4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452.5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姬波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该犯恶性较深,后果严重,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姬波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20年1月1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孙 宁

代理审判员  杨 笑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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