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3531号
罪犯王兆亮,男,1960年5月24日生,汉族,吉林省白山市抚松县人,小学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服刑。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7日以(2009)抚刑初字第9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兆亮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认为,罪犯王兆亮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9年3月19日14时许,罪犯王兆亮在抚松县露水河镇砬子河村其邻居于某家喝酒,16时许,二人酒后来到王兆亮家喝茶,期间王兆亮与其妻子张某发生口角,王兆亮从厨房右手拿起一把菜刀,左手拿起一把水果刀,于某上前劝解,被王兆亮扎了一刀后离开,随后王兆亮冲到自家西屋,对其妻张某头部及身上乱砍乱捅致轻伤。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七监区参加基建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0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0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1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1次,获得考核积分443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王兆亮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兆亮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7年9月2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孙 宁
代理审判员 杨 笑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