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年长刑执假字第00354号
(2014)长刑执假字第0354号
罪犯孙海斌,男,1984年9月19日生,汉族,吉林省白山市人,大学专科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服刑。
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27日作出(2013)浑刑初字第6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孙海斌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民事赔偿人民币49272元。因民事判决原告方上诉,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24日以(2013)白山刑二终字第1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高峰出庭履行职务,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刑罚科张绍旺代表执行机关参加诉讼,罪犯孙海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认为,罪犯孙海斌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予以假释,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因孙海斌半夜给武某打电话,武某与丈夫被害人万某为此发生吵架。2012年2月6日22时许,万某打电话约孙海斌在白山市解放中学附近见面。23时许,孙海斌与万某见面后发生了争吵,万某首先打了孙海斌右眼一拳,双方厮打在一起。在厮打过程中,孙海斌用菜刀将万某头部砍致重伤。孙海斌患有抑郁症,案发时对自己行为控制能力削弱,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九监区参加生产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获得考核积分17.5分。该罪犯30岁,性格内向,其姐及母亲保障其生活,白山市浑江区司法局同意该犯适用社区矫正。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孙海斌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假释条件,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孙海斌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自本裁定假释之日起计算,至2015年4月3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孙 宁
代理审判员 杨 笑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