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3683号
罪犯李宏帅,男,1991年10月19日生,汉族,吉林省洮南市人,初中毕业,现在长春市净月监狱服刑。
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13日以(2011)朝刑初字第41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宏帅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民事赔偿人民币95649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长春市净月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长春市净月监狱认为,罪犯李宏帅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1年7月27日18时许,在长春市朝阳区南湖大路“八小时”网吧内,因朋友与被害人南某发生口角并厮打,该犯见状用刀将被害人腹部及背部扎伤,致被害人重伤,九级残。该犯现在长春市净月监狱二监区参加生产一线案台工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3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4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261.5分。本次考核期内,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311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李宏帅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该犯恶性较深,社会危害较大,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宏帅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5年10月1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孙 宁
代理审判员 杨 笑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