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3705号
罪犯姜有春,男,1975年12月30日生,汉族,吉林省辽源市人,初中毕业,现在长春市净月监狱服刑。
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11日以(2010)宽刑初字第29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姜有春犯抢劫罪、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罚金人民币28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3年7月2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长刑执字第1434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执行机关长春市净月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长春市净月监狱认为,罪犯姜有春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余刑,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0年7月6日13时至30日11时40分许,姜有春携带管制刀具,在长春市宽城区黑水路长客隆批发市场门前,趁被害人张某某、藏某某不备,将其佩戴的黄金项链抢走。链重分别是21.87克、26.534克价值分别是6561元、7960元。案发后追缴赃物返还给被害人。该犯现在长春市净月监狱八监区参加生产一线手工制作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4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获得考核积分199分。已执行财产刑人民币28000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姜有春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该犯犯数罪,恶性较深,社会危害较大,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姜有春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5年1月3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孙 宁
代理审判员 杨 笑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