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3691号
罪犯胥超臣,男,1963年9月2日生,汉族,吉林省长春市人,初中毕业,现在长春市净月监狱服刑。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14日作出(2011)长刑一初字第4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胥超臣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罚金人民币10000元。因本人上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27日以(2012)吉刑一终字第3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长春市净月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长春市净月监狱认为,罪犯胥超臣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教育,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该犯1984年因盗窃罪、流氓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1995年因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98年因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2年因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81年因盗窃罪被治安处罚;1982年因盗窃罪劳教二年。原判认定,2009年11月25日,胥超臣在王某家中,以每粒麻古55元的价格购买麻古100粒(13粒重1.2克,其他87粒无实物,按每粒重0.09克计算,重约7.83克,共约重9.03克),后当晚在卓林动漫游戏厅,将其中50粒以每粒80元的价格卖给洪某,丢失20粒,吸食部分。该犯现在长春市净月监狱五监区服刑改造,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获得考核积分114分。本次考核期内执行财产刑人民币10000元。有脑梗死。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胥超臣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教育,确有悔改表现,该犯有前科,恶性较深,社会危害较大,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胥超臣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5年3月2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孙 宁
代理审判员 杨 笑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