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井权减刑刑事裁定书

2016-07-15 06:13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3)长刑执字第0812号

罪犯彭井权,男,1965年6月10日生,汉族,吉林省辽源市人,初中文化,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服刑。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11日作出(2008)辽刑初字第3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彭井权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10万元。被告人彭井权的同案不服,提出上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23日作出(2009)吉刑终字第2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于2014年3月28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认为罪犯彭井权端正改造态度,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

经审理查明,罪犯彭井权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

本院认为,罪犯彭井权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接受改造,遵守监规纪律,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彭井权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4月15日起,至2021年10月2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孙 宁

代理审判员  张新华

二○一四年四月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杨 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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