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何斌斌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2016-07-15 06:13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3693号

罪犯何斌斌,男,1993年1月1日生,汉族,吉林省长春市人,小学教育,现在长春市净月监狱服刑。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14日作出(2011)长刑二初字第5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何斌斌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同案上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月19日以(2012)吉刑一终字第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长春市净月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长春市净月监狱认为,罪犯何斌斌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该犯2007年12月20日因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0年03月25日因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原判认定,2011年2月间,何斌斌伙同他人持刀抢劫2起。在抢劫过程中该犯负责望风,抢劫财物共计人民币2260元,分得赃款人民币60元,黑色诺基亚C6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890元,总计人民币1950元。何斌斌系从犯。该犯现在长春市净月监狱六监区参加生产一线缝合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2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3年度获得监狱积极分子1次,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4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304.5分。本次考核期内执行财产刑人民币1000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何斌斌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该犯恶性较深,社会危害较大,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何斌斌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5年5月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孙 宁

代理审判员  杨 笑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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