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3671号
罪犯纪春桥,男,1968年6月24日生,汉族,吉林省长春市人,初中毕业,现在长春市净月监狱服刑。
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17日以(2013)宽刑初字第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纪春桥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长春市净月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长春市净月监狱认为,罪犯纪春桥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教育,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余刑,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2年10月8日22时40分许,该犯在宽城区新隆家园5栋2门708室,将前妻邢某家的防盗门门镜砸坏,将汽油从门镜倒入后点燃,被随后赶到的被害人将火扑灭,尚未造成严重后果。该犯现在长春市净月监狱后勤监区服刑改造,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获得考核积分69分。有高血压、窦性心动过速。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纪春桥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教育,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纪春桥减去余刑(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至2014年12月2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孙 宁
代理审判员 杨 笑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