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光勋减刑刑事裁定书

2016-07-15 06:12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0795号

罪犯刘光勋,男,1977年2月27日生,朝鲜族,吉林省龙井市人,初中文化,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服刑。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3月20日作出(2008)昌刑初字第13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光勋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5万元。被告人刘光勋不服,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5月15日作出(2008)一中刑终字第137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1年6月24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长刑执字第1621号刑事裁定依法减刑一年六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于2014年3月28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认为罪犯刘光勋端正改造态度,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光勋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

本院认为,罪犯刘光勋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接受改造,遵守监规纪律,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光勋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4月15日起,至2020年1月1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孙 宁

代理审判员  张新华

二○一四年四月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杨 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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