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年长刑执假字第00023号
(2014)长刑执假字第023号
罪犯宋国峰,男,1982年9月16日生,汉族,吉林省白城市人,初中文化,现在吉林省北郊监狱服刑。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16日作出(2012)昌刑初字第7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宋国峰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北郊监狱于2014年1月2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假释条件为由,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北郊监狱认为罪犯宋国峰端正改造态度,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假释条件。
经审理查明,罪犯宋国峰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假释条件。
本院认为,罪犯宋国峰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接受改造,遵守监规纪律,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假释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宋国峰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自本裁定假释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1月22日起,至2014年10月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孙 宁
代理审判员 张新华
二○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杨 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