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鸿涛减刑刑事裁定书

2016-07-15 06:11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3)长刑执字第0810号

罪犯于鸿涛,男,1978年12月9日生,汉族,吉林省通化县人,初中文化,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服刑。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27日作出(2010)通中刑一初字第5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于鸿涛犯故意伤害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窝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十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于2014年3月28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认为罪犯于鸿涛端正改造态度,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

经审理查明,罪犯于鸿涛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

本院认为,罪犯于鸿涛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接受改造,遵守监规纪律,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于鸿涛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4月15日起,至2028年10月2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孙 宁

代理审判员  张新华

二○一四年四月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杨 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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