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年长刑执假字第00114号
(2014)长刑执假字第114号
罪犯赵宏杰,男,1968年10月28日生,汉族,吉林省永吉县人,初中文化,现在吉林省兴业监狱服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7月4日作出(2008)大刑初字第63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赵宏杰犯盗窃罪、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罚金8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2年8月16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长刑执字第2426号刑事裁定依法减刑一年四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兴业监狱于2014年1月2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假释条件为由,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兴业监狱认为罪犯赵宏杰端正改造态度,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假释条件。
经审理查明,罪犯赵宏杰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积极履行财产刑人民币7000元,符合假释条件。
本院认为,罪犯赵宏杰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接受改造,遵守监规纪律,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假释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赵宏杰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自本裁定假释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1月22日起,至2015年9月1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孙 宁
代理审判员 张新华
二○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杨 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