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年长刑执假字第00025号
(2014)长刑执假字第025号
罪犯栾廷阳,男,1992年2月28日生,汉族,吉林省辽源市人,初中文化,现在吉林省北郊监狱服刑。
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25日作出(2012)龙刑初字第19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栾廷阳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被告人栾廷阳不服,提出上诉。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1日作出(2012)辽刑终字第5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北郊监狱于2014年1月2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假释条件为由,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北郊监狱认为罪犯栾廷阳端正改造态度,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假释条件。
经审理查明,罪犯栾廷阳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积极履行财产刑人民币5000元,符合假释条件。
本院认为,罪犯栾廷阳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接受改造,遵守监规纪律,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假释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栾廷阳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自本裁定假释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1月22日起,至2014年7月2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孙 宁
代理审判员 张新华
二○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杨 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