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海洋减刑刑事裁定书

2016-07-15 06:09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112号

罪犯赵海洋,男,1983年10月11日生,汉族,吉林省榆树市人,小学文化,现在吉林省北郊监狱服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13日作出(2011)丰刑初字第117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赵海洋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北郊监狱于2014年1月2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北郊监狱认为罪犯赵海洋端正改造态度,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

经审理查明,罪犯赵海洋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已执行财产刑4000元。

本院认为,罪犯赵海洋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接受改造,遵守监规纪律,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赵海洋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1月22日起,至2014年1月2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孙 宁

代理审判员  张新华

二○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杨 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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