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726号
罪犯杨俊龙,男,1977年11月18日生,汉族,吉林省梅河口市人,初中文化,现在吉林省兴业监狱服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23日作出(2009)二中刑初字第192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杨俊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被告人杨俊龙的同案不服,提出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11日作出(2009)高刑终字第65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兴业监狱于2014年1月2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兴业监狱认为罪犯杨俊龙端正改造态度,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
经审理查明,罪犯杨俊龙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
本院认为,罪犯杨俊龙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接受改造,遵守监规纪律,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杨俊龙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1月22日起,至2014年3月1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孙 宁
代理审判员 张新华
二○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杨 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