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志柱减刑刑事裁定书

2016-07-15 06:08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729号

罪犯张志柱,男,1948年6月2日生,汉族,吉林省长白县人,小学文化,现在吉林省兴业监狱服刑。

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13日作出(2012)白山刑一初字第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志柱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1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兴业监狱于2014年1月2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兴业监狱认为罪犯张志柱端正改造态度,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志柱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积极履行财产刑人民币1000元。

本院认为,罪犯张志柱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接受改造,遵守监规纪律,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志柱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1月22日起,至2016年4月1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孙 宁

代理审判员  张新华

二○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杨 笑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