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卓乐减刑刑事裁定书

2016-07-15 06:06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年长刑执假字第00030号

(2014)长刑执假字第030号

罪犯刘卓乐,男,1993年7月6日生,汉族,吉林省四平市人,初中文化,现在吉林省北郊监狱服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19日作出(2012)丰刑初字第89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卓乐犯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北郊监狱于2014年1月2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假释条件为由,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北郊监狱认为罪犯刘卓乐端正改造态度,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假释条件。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卓乐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假释条件。

本院认为,罪犯刘卓乐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接受改造,遵守监规纪律,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假释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卓乐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自本裁定假释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1月22日起,至2014年11月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孙 宁

代理审判员  张新华

二○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杨 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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