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0828号
罪犯李宝林,男,1961年5月12日生,汉族,吉林省龙井市人,高中文化,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服刑。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20日作出(2008)延中刑初字第6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宝林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李宝林不服,提出上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2月19日作出(2009)吉刑三终字第3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1年9月20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吉高法刑执字第586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于2014年3月28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认为罪犯李宝林端正改造态度,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宝林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
本院认为,罪犯李宝林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接受改造,遵守监规纪律,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宝林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4月15日起,至2030年2月1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孙 宁
代理审判员 张新华
二○一四年四月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杨 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