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光浩减刑裁定书

2016-07-15 06:06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769号

罪犯李光浩,男,1981年4月10日生,朝鲜族,黑龙江省鸡动县人,小学文化,现在吉林省新康监狱服刑。

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20 日作出(2010)朝刑初字343 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光浩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5年6个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新康监狱于2014年1月8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新康监狱服刑认为罪犯李光浩端正改造态度,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光浩在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

本院认为,罪犯李光浩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接受改造,遵守监规纪律,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光浩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1月26日起,至2015年1月2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梁青科

审 判 员  李晓春

代理审判员  沈 伟

二0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杨 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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