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772号
罪犯胡春波,男,1974年2月2日生,汉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人,高中文化,现在吉林省新康监狱服刑。
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19 日作出(2011)绿刑初字226 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胡春波犯非法行医罪、诈骗罪,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15年,并处罚金18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新康监狱于2014年1月8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新康监狱服刑认为罪犯胡春波端正改造态度,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
经审理查明,罪犯胡春波在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
本院认为,罪犯胡春波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接受改造,遵守监规纪律,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胡春波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1月26日起,至2025年1月2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梁青科
审 判 员 李晓春
代理审判员 沈 伟
二0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杨 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