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福来减刑刑事裁定书

2016-07-15 06:05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0826号

罪犯王福来,男,1974年2月22日生,汉族,河北省沧县人,小学文化,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服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1998年4月22日作出(1998)一中刑初字第76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福来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王福来的同案不服,提出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1998年6月16日作出(1998)高刑终字第20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4年12月9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4)吉高刑执字第639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六年;2011年6月24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长刑执字第1704号刑事裁定依法减刑一年六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于2014年3月28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认为罪犯王福来端正改造态度,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福来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

本院认为,罪犯王福来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接受改造,遵守监规纪律,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福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4月15日起,至2019年10月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孙 宁

代理审判员  张新华

二○一四年四月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杨 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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