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年长刑执假字第00033号
(2014)长刑执假字第033号
罪犯董正彬,男,1963年8月20日生,汉族,吉林省白山市人,大学文化,现在吉林省北郊监狱服刑。
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15日作出(2011)江刑初字第5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董正彬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5万元。被告人董正彬不服,提出上诉。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14日作出(2011)白山刑一终字第27号刑事判决,予以改判,认定被告人董正彬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北郊监狱于2014年1月2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假释条件为由,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北郊监狱认为罪犯董正彬端正改造态度,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假释条件。
经审理查明,罪犯董正彬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积极履行财产刑人民币3000元,符合假释条件。
本院认为,罪犯董正彬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接受改造,遵守监规纪律,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假释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董正彬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自本裁定假释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1月22日起,至2014年12月1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孙 宁
代理审判员 张新华
二○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杨 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