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333号
罪犯刘鹤,女,1986年1月10日生,汉族,吉林省辽源市人,大专文化,现在吉林省女子监狱服刑。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24日作出(2010)辽刑初字第1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鹤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2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2年7月31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长刑执字第1895号刑事裁定依法减刑十一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女子监狱于2014年1月2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女子监狱认为罪犯刘鹤端正改造态度,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鹤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已执行财产刑人民币3400元。
本院认为,罪犯刘鹤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接受改造,遵守监规纪律,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鹤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1月22日起,至2016年2月2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孙 宁
代理审判员 张新华
二○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杨 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