姜洪宇减刑刑事裁定书

2016-07-15 06:05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0837号

罪犯姜洪宇,男,1986年5月28日生,汉族,吉林省榆树市人,小学文化,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服刑。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2月23日作出(2004)长刑初字第6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姜洪宇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6年10月23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吉高刑执字第639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六年;2009年1月23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长刑执字第787号刑事裁定依法减刑一年八个月;2011年6月24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长刑执字第1762号刑事裁定依法减刑一年十一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于2014年3月28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认为罪犯姜洪宇端正改造态度,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履行财产刑人民币2000元。

经审理查明,罪犯姜洪宇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

本院认为,罪犯姜洪宇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接受改造,遵守监规纪律,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姜洪宇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4月15日起,至2019年8月2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孙 宁

代理审判员  张新华

二○一四年四月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杨 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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