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永志减刑裁定书

2016-07-15 06:05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776号

罪犯陈永志,男,1990年2月26日生,汉族,吉林省九台市人,小学文化,现在吉林省新康监狱服刑。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11日作出(2011)九刑初字10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陈永志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4年3个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新康监狱于2014年1月8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新康监狱服刑认为罪犯陈永志端正改造态度,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

经审理查明,罪犯陈永志在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缴纳罚金1000元。

本院认为,罪犯陈永志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接受改造,遵守监规纪律,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陈永志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1月26日起,至2014年6月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梁青科

审 判 员  李晓春

代理审判员  沈 伟

二0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杨 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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