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年长刑执假字第00011号
(2014)长刑执假字第011号
罪犯颜廷民,男,1970年5月9日生,汉族,吉林省靖宇县人,初中文化,现在吉林省北郊监狱服刑。
吉林省靖宇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29日作出(2013)靖刑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颜廷民犯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北郊监狱于2014年1月2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假释条件为由,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北郊监狱认为罪犯颜廷民端正改造态度,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假释条件。
经审理查明,罪犯颜廷民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假释条件。
本院认为,罪犯颜廷民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接受改造,遵守监规纪律,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假释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颜廷民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自本裁定假释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1月22日起,至2014年3月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梁青科
审判员 李晓春
审判员 袁立范
二○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杨 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