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058号
罪犯刘宝久,男,1978年4月23日生,汉族,吉林省抚松县人,中专文化,现在吉林省北郊监狱服刑。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8日作出(2011)抚刑初字第4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宝久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被告人刘宝久不服,提出上诉。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30日作出(2011)白山刑一终字第1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北郊监狱于2014年1月2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北郊监狱认为罪犯刘宝久端正改造态度,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宝久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
本院认为,罪犯刘宝久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接受改造,遵守监规纪律,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宝久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1月22日起,至2014年3月2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梁青科
审判员 李晓春
审判员 袁立范
二○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杨 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