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年长刑执假字第00080号
c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4)长刑执假字第080号
罪犯尚校,男,1991年11月13日生,汉族,吉林省辽源市人,初中文化,现在吉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服刑。
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7月10日作出(2008)龙刑初字第11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尚校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500元。被告人尚校不服,提出上诉。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8日作出(2008)辽刑终字第5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2年9月27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长刑执字第3169号刑事裁定依法减刑一年四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于2014年1月2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假释条件为由,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认为罪犯尚校端正改造态度,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假释条件。
经审理查明,罪犯尚校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假释条件。
本院认为,罪犯尚校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接受改造,遵守监规纪律,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假释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尚校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自本裁定假释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1月20日起,至2015年11月1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梁青科
代理审判员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张新华
二○一四年一月二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杨 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