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年长刑执假字第00144号
c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4)长刑执假字第144号
罪犯李男,男,1990年1月5日生,汉族,吉林省永吉县人,初中文化,现在吉林省兴业监狱服刑。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13日作出(2012)永刑初字第6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男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兴业监狱于2014年1月2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假释条件为由,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兴业监狱认为罪犯李男端正改造态度,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假释条件。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男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假释条件。
本院认为,罪犯李男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接受改造,遵守监规纪律,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假释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男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自本裁定假释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1月22日起,至2015年3月2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梁青科
审判员 李晓春
审判员 袁立范
二○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杨 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