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554号
罪犯刘海臣,男,1965年4月15日生,汉族,吉林省舒兰市人,文盲,现在吉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服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19日作出(2010)朝刑初字第21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海臣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被告人刘海臣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不服,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19日作出(2010)二中少刑终字第105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于2014年1月2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认为罪犯刘海臣端正改造态度,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海臣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
本院认为,罪犯刘海臣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接受改造,遵守监规纪律,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海臣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1月20日起,至2019年2月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孙 宁
代理审判员 张新华
二○一四年一月二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杨 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