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添兴减刑刑事裁定书

2016-07-15 05:59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539号

罪犯李添兴,男,1995年8月3日生,汉族,吉林省长岭县人,小学文化,现在吉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服刑。

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1日作出(2011)前刑初字第10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添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被告人李添兴的同案不服,提出上诉。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7日作出(2011)松刑终字第11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于2014年1月2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认为罪犯李添兴端正改造态度,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添兴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积极履行财产刑人民币1000元。

本院认为,罪犯李添兴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接受改造,遵守监规纪律,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添兴减去余刑(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至2014年1月2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孙 宁

代理审判员  张新华

二○一四年一月二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杨 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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