朴青根减刑刑事裁定书

2016-07-15 05:59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0838号

罪犯朴青根,男,1974年3月21日生,朝鲜族,吉林省龙井市人,初中文化,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服刑。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11月8日作出(1999)延中刑初字第5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朴青根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3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2年8月15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2)吉高刑执字第634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八年;2006年1月25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刑执字第269号刑事裁定依法减刑二年;2008年12月16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长刑执字第4274号刑事裁定依法减刑一年八个月;2010年12月30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长刑执字第4869号刑事裁定依法减刑一年六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于2014年3月28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认为罪犯朴青根端正改造态度,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履行财产刑人民币3000元。

经审理查明,罪犯朴青根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

本院认为,罪犯朴青根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接受改造,遵守监规纪律,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朴青根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4月15日起,至2015年8月1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孙 宁

代理审判员  张新华

二○一四年四月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杨 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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