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535号
罪犯柳小宇,男,1986年2月2日生,汉族,长春市宽城区人,高中文化,现在吉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服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20日作出(2010)朝刑初字第332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柳小宇犯抢劫罪、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3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于2014年1月2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认为罪犯柳小宇端正改造态度,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
经审理查明,罪犯柳小宇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积极履行财产刑人民币2000元。
本院认为,罪犯柳小宇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接受改造,遵守监规纪律,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柳小宇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1月20日起,至2016年3月2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孙 宁
代理审判员 张新华
二○一四年一月二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杨 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