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273号
罪犯李洪艳,女,1970年12月6日生,汉族,吉林省农安县人,无文化,现在吉林省女子监狱服刑。
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9日作出(2012)前刑重初字第1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洪艳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女子监狱于2014年1月2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女子监狱认为罪犯李洪艳端正改造态度,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洪艳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
本院认为,罪犯李洪艳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接受改造,遵守监规纪律,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洪艳减去余刑(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至2014年1月2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梁青科
审判员 李晓春
审判员 袁立范
二○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杨 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