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0856号
罪犯韩德宝,男,1974年3月20日生,汉族,吉林省永吉县人,初中文化,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服刑。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3月26日作出(2007)吉刑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韩德宝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9年9月24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吉高法刑执字第548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六年;2012年1月17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长刑执字第4677号刑事裁定依法减刑一年七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于2014年3月28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认为罪犯韩德宝端正改造态度,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
经审理查明,罪犯韩德宝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
本院认为,罪犯韩德宝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接受改造,遵守监规纪律,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韩德宝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4月15日起,至年月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孙 宁
代理审判员 张新华
二○一四年四月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杨 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