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1448号
罪犯王英,男,1969年7月5日生,汉族,吉林省榆树市人,小学毕业,现在吉林省铁北监狱服刑。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8月30日作出(1999)长刑初字第16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英犯抢劫罪、盗窃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罚金1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2年6月20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2)吉高刑执字第423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有期徒刑十九年;2005年9月30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刑执字第3902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二年;2008年12月30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长刑执字第5056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十一个月;2011年12月27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长刑执字第4325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十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铁北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铁北监狱认为罪犯王英端正改造态度,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余刑,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1998年9月-1999年3月间伙同他人在榆树市福安乡、保寿镇及舒兰市法特镇等地,以租车为由,采取持刀威胁的手段抢劫出租车司机钱物9次,入户抢劫一次(未遂),致一人轻伤。价值11195元,返还6050元。伙同他人盗窃耕牛摩托车7起,未遂一起。现在吉林省铁北监狱六监区参加生产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3年2月1日获得奖励4次,获得考核积分365分。该犯本次考核期内,在监月消费110元,已执行财产刑1000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王英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 但该犯犯数罪、多次、致一人轻伤,社会危害极大,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英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8月20日起,至2015年4月1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梁青科
审判员 李晓春
审判员 袁立范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记员 王庆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