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金男日减刑一案裁定书

2016-07-15 05:51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1452号

罪犯金男日,男,1977年7月24日生,朝鲜族,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汪清县人,小学毕业,现在吉林省铁北监狱服刑。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23日作出(2009)延中刑初字第6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金男日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2年1月6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吉高法刑执字第15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铁北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铁北监狱认为罪犯金男日端正改造态度,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8年7月31日,该犯在图门市从朝鲜籍贩毒人员手中赊购冰毒380克,以每克200元价格将冰毒卖给洪龙泽。后被抓获。现在吉林省铁北监狱六监区参加生产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3年7月31日获得奖励3次,2013年2月6日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355分。该犯本次考核期内,在监月消费837元,已执行财产刑1000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金男日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 但该犯涉毒犯罪,社会危害大,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金男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8月20日起,至2029年7月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梁青科

审判员  李晓春

审判员  袁立范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记员  王庆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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