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1453号
罪犯朴太燮,男,1970年12月25日生,朝鲜族,国籍不明,中等专科毕业,现在吉林省铁北监狱服刑。
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7月18日作出(2004)白山刑初字第37-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朴太燮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8年8月6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吉高法刑执字第465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有期徒刑二十年;2011年4月29日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四刑执字第187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十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铁北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铁北监狱认为罪犯朴太燮端正改造态度,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3年4月该犯伙同他人非法越境至吉林省长白县盗窃作案,被边防人员发现,该犯为逃脱伙同其他罪犯用扳手击打被害人,致被害人死亡。2003年7月该犯伙同他人入户持械抢劫一起,价值900元,该犯为主犯。现在吉林省铁北监狱六监区参加生产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2年12月28日获得奖励1次,2012年7月16日获得奖励1次,2011年12月31日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365.5分。该犯本次考核期内,在监月消费23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朴太燮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 但该犯抢劫造成边防人员死亡,社会危害极大,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朴太燮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8月20日起,至2025年10月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梁青科
审判员 李晓春
审判员 袁立范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记员 王庆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