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翟晓龙减刑一案裁定书

2016-07-15 05:51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1439号

罪犯翟晓龙,男,1987年7月18日生,汉族,吉林省长春市人,中等专科毕业,现在吉林省铁北监狱服刑。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7月14日作出(2005)四刑初字第5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翟晓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零个月。因同案上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11月17日以(2005)吉刑终字第32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8年11月27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吉高法执字第684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有期徒刑十八年;2011年9月6日吉林省长春市长春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长刑执字第2839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二年。执行机关吉林省铁北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铁北监狱认为罪犯翟晓龙端正改造态度,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该犯于2004年5月19日10时许,伙同刘占国等四人以租车为名,将被害人骗至大岭镇南兴村附近,用尖刀朝被害人连刺数刀,致被害人当场死亡,并抢到现金131元,手机一部。犯罪时未成年,民事赔偿43720.53元。现在吉林省铁北监狱四监区参加生产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3年7月31日获得奖励1次,2012年8月9日获得奖励2次,2012年1月10日获得奖励1次,2011年7月14日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408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翟晓龙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该犯抢劫致人死亡,原判认定情节恶劣,社会危害极大,又为主犯,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翟晓龙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8月20日起,至2023年7月2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梁青科

审判员  李晓春

审判员  袁立范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记员  王庆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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