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张伟东减刑一案裁定书

2016-07-15 05:51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1460号

罪犯张伟东,男,1978年1月22日生,汉族,吉林省九台市人,小学毕业,现在吉林省铁北监狱服刑。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8年1月12日作出(1998)长刑初 字第1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伟东犯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因本人上诉,吉林省高级级人民法院于1998年4月22日以(1998)吉刑终字第38号刑事裁定,准许撤回上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1年9月7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1)吉高刑执字第457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七年;2005年12月30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刑执字第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二年;2010年5月27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长刑执字第1657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十一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铁北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铁北监狱认为罪犯张伟东端正改造态度,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二年,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该犯于1997年4月,在长春市建工集团某商场打工时,因被解雇而怀恨在心,于当日下午窜至该公司的仓库将仓库内的物品用明火点燃后逃跑。造成损失101308元。有抢夺罪前科,缓刑内犯罪。现在吉林省铁北监狱十监区参加生产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3年7月31日获得奖励1次,2013年2月6日获得奖励1次,2012年8月9日获得奖励1次,2012年1月12日获得奖励1次,2011年7月26日获得奖励1次,2011年1月25日获得表扬1次,2010年8月3日获得表扬1次,获得考核积分483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张伟东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 但该犯缓刑期内犯罪,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伟东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8月20日起,至2015年4月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梁青科

审判员  李晓春

审判员  袁立范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记员  王庆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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