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魏光亮减刑一案裁定书

2016-07-15 05:50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1477号

罪犯魏光亮,男,1982年6月2日生,汉族,吉林省德惠市人,普通高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铁北监狱服刑。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11月18日作出(2003)长刑初字第23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魏光亮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民事赔偿34321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6年6月15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吉高刑执字第353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有期徒刑十八年;2009年4月30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长刑执字第1542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八个月;2011年9月6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长刑执字第2767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十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铁北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铁北监狱认为罪犯魏光亮端正改造态度,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该犯伙同他人,于1999年12月17日间,在本市多次寻衅滋事,在本市金田开发公司清理回迁居民时,伙同他人手持木头方子,将被害人打伤至死,民赔34321.12元。2001年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现在吉林省铁北监狱十四监区参加生产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获得考核积分307.5分。该犯本次考核期内,在监月消费406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魏光亮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 但该犯有前科,数罪,多次犯罪,造成一人死亡,社会危害极大,后果严重,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魏光亮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8月20日起,至2020年2月1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梁青科

审判员  李晓春

审判员  袁立范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记员  王庆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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