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胡显录减刑一案裁定书

2016-07-15 05:50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1444号

罪犯胡显录,男,1981年7月25日生,汉族,吉林省德惠市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铁北监狱服刑。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8月19日作出(2003)长刑初字第19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胡显录犯盗窃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6年10月30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吉高刑执字第656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2009年4月30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长刑执字第1653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十个月;2011年12月27日吉林省长春市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长刑执字第4317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九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铁北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铁北监狱认为罪犯胡显录端正改造态度,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胡显录于2002年至2003年2月间伙同他人在长春市盗窃作案14起,款物折合人民币70余万元。原因破坏电力设施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现在吉林省铁北监狱五监区参加生产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3年7月31日获得奖励1次,2013年2月5日获得奖励1次,2012年1月11日获得奖励2次,获得考核积分390分。该犯本次考核期内,在监月消费135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胡显录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该犯盗窃次数多,且数额特别巨大,又是累犯,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胡显录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8月20日起,至2020年9月2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梁青科

审判员  李晓春

审判员  袁立范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记员  王庆岐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