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1463号
罪犯王玉海,男,1962年7月26日生,汉族,河北省沧州市人,小学毕业,现在吉林省铁北监狱服刑。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6年11月13日作出(1996)长刑初字第49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玉海犯流氓罪、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1999年3月5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1999)刑执字第179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有期徒刑十九年;2004年9月30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4)刑执字第3431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十个月;2012年9月18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长刑执字第3051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六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铁北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铁北监狱认为罪犯王玉海端正改造态度,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该犯在93年至96年多次伙同他人在本市持猎枪、尖刀,聚众斗殴,寻衅滋事,破坏公共秩序,并致被害人重伤。曾因盗窃、故意伤害被教养一年。现在吉林省铁北监狱十监区参加生产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2年7月25日获得奖励2次,获得考核积分190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王玉海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 但该犯为累犯,有劣迹,数罪,持枪,多次犯罪,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玉海减去有期徒刑一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8月20日起,至2014年10月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梁青科
审判员 李晓春
审判员 袁立范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记员 王庆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