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2740号
罪犯祝延生,男,1974年1月23日生,汉族,辽宁省鞍山市人,大学本科毕业,现在长春市净月监狱服刑。
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30日以(2012)南刑初字第7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祝延生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长春市净月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长春市净月监狱认为,罪犯祝延生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邵丹、于2008年5月,以能帮助被害人曾某某安排工作为由,在长春市宽城区欧亚新发旁的肯德基店内,由祝延生骗取被害人曾某某10万元,交给邵丹。后邵丹谎称自己叫“王志刚”,能为被害人曾某某安排工作,祝延生仍帮助邵丹骗取被害人曾某某的信任。2010年年末被害人曾某某发现被骗后,向祝延生追要钱款,祝延生陆续返还曾某某5万元,其余钱款未追回。被告人邵丹在骗取被害人曾某某的信任后,于2010年7月,以急需用钱为由,找到被害人曾某某,要求曾某某的名义在九台市农村商业银行申请人民币20万元的贷款,同时找到赵某某、祝延生为贷款提供担保。同年8月6日邵丹在将20万元的贷款骗走后,用“王志刚”的名给曾某某写了一张欠条,将20万元贷款骗走,后赃款被其挥霍。祝延生为从犯。现在长春市净月监狱八监区参加制作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优秀,2013年度获得监狱积极分子1次,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165分。本次考核期内执行财产刑人民币1000元,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306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祝延生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可以减刑,但该犯罪社会危害大,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祝延生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2015年4月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毕学柱
审判员 梁青科
审判员 袁立范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王庆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