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1464号
罪犯张德臣,男,1969年6月3日生,汉族,黑龙江省尚志市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铁北监狱服刑。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6年3月4日作出(1996)长刑初字第2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德臣犯故意杀人罪、抢劫罪、贩卖枪支弹药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0年3月10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0)刑执字第142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有期徒刑二十年;2006年12月6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刑执字第4357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二年;2010年5月27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刑执字第1588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五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铁北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铁北监狱认为罪犯张德臣端正改造态度,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1995年1月上旬,该犯在河北省保定市购买左轮式手枪及子弹一盒,同年1月24日,该犯窜至长春市内,以兑换美金为名,将杨某骗至建政路一空楼内实施抢劫,向被害人头部开枪,后因被害人反抗,抢劫未果,被当场抓获。1986年被教养;1990年因盗窃被判刑三年。现在吉林省铁北监狱十监区参加生产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3年7月31日获得表扬1次,2013年2月6日获得表扬1次,2012年8月9日获得表扬1次,2011年7月26日获得表扬1次,获得考核积分410.5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张德臣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 但该犯为累犯,劣迹,持枪抢劫,社会危害大,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德臣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8月20日起,至2015年11月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梁青科
审判员 李晓春
审判员 袁立范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记员 王庆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