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李万宇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2016-07-15 05:50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1895号

罪犯李万宇,男,1982年11月9日生,汉族,吉林省辽源市东丰县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服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2月26日以(2010)大刑初字第12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万宇犯容留、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罚金人民币12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认为罪犯李万宇端正改造态度,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该犯于2009年8月至9月间,在位于北京市大兴区旧宫镇科技路10号的一出租屋,多次容留、介绍卖淫女白某等三人卖淫。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3月14日被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现在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三监区参加生产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2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401.5分。本次考核期内执行财产刑人民币1500元,月消费人民币400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李万宇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该犯为累犯,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万宇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9月29日起,至2015年1月1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梁青科

审判员  袁立范

审判员  李晓春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王庆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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