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1478号
罪犯程景华,男,1960年4月10日生,汉族,吉林省吉林市人,普通高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铁北监狱服刑。
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5月22日作出(2002)西刑初字第4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程景华犯强奸罪、破坏监管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七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2年5月22日四平铁西区人民法院作出(2002)西刑初字第49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有期徒刑十七年六个月;2008年12月30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长刑执字第4937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十个月;2011年9月6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长刑执字第2946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九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铁北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铁北监狱认为罪犯程景华端正改造态度,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程景华2001年在监狱服刑时,不服从管理,殴打管理人员。1996年5月5日伙同他人将被害人挟执到其家中,实施暴力将被害人轮奸各两次。1980因盗窃被判刑三年。1996年因强奸被判处无期徒刑。现在吉林省铁北监狱十四监区参加生产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3年7月31日获得奖励1次,2013年2月6日获得奖励1次,2012年8月9日获得奖励1次,2012年1月13日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395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程景华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 但该犯在监管的时候,故意犯罪,主观恶意深。原判认定暴力轮奸,社会危害极大,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程景华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8月20日起,至2015年6月2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梁青科
审判员 李晓春
审判员 袁立范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记员 王庆岐
